生活中,常常有朋友之间借用车辆的情况。新疆石河子市市民马某在借用朋友江某的车辆时,不慎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但他既不是投保人,又不是被保险人,是否享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呢?请看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
年8月,江某为爱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江某的朋友马某临时借车一用。同年11月1日(保险期间内),马某驾驶该车在高速路段行驶时,为避让前方停在道路中间的一辆小轿车而从右面穿行而过,不料撞到站在路基处的被害人程某,造成程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91万元。后法院依法判决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事后,马某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请求A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70余万元。
A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某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马某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马某不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对涉案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江某虽然是投保人,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江某没有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一分钱,江某对保险公司不享有债权请求权。A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那么马某作为车辆借用人,既不是投保人,又不是被保险人,是否享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呢?
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马某各项保险金50余万元。
虽然与被告A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被保险人江某,但投保的车辆为江某的车,原告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对该车应当享有保险利益。具体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除非可能存在道德风险或者增加道德风险时应当严格适用保险利益原则,一般来说,应从宽认定保险利益,以便更好地发挥保险制度的功能,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中所述“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能仅仅理解为“合法权利”,而应当理解为“合法的经济利益”。马某借用江某的车辆,其即享有合法的经济利益,对该车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
本案的保险涉及交强险,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其首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在此意义上,强制责任保险可以理解为对机动车这个高度危险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它并不局限于具体的被保险人的行为,换言之,只要是由于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无论具体的驾驶人是谁,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更是对上述立法目的予以了明确。对照该规定,马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A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被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江某,江某将该车借给马某实际使用。马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保险事故发生时,马某基于借用关系获得了被保险车辆的合法使用权。使用权是法律所承认的合法权利类型之一,且承载了江某与该车辆有关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马某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江某的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据此,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马某作为合法驾驶人,对被保险车辆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利益。
被告认为应当由受害人家属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或是应由江某赔偿受害人家属后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虽然上述理赔方式更直接清楚,但马某已经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江某对马某请求理赔并无异议;马某申请理赔并未加重保险公司责任;该事故的理赔仅此一次,并不可能发生多次导致保险公司重复理赔争议;马某直接申请理赔并不违背合同以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此情形下,被告该抗辩将会额外加重当事人讼累,浪费司法资源,系对法律最终结果无任何改变的形式赘加,故对被告A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王建武高芳芳)